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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股东签名形成的公司决议的效力如何?

发表日期:2020-10-27 10:26:58 【返回】
法院认为:股东李某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因此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股东李某将所持公司10%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新股东韩某,李某退出公司股东会的内容未经李某同意,应属无效;而对于该决议的其他内容,李某的签名不真实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并不因此无效。

因此,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李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韩某的内容无效,其他部分并非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2)二中民终字17626号判决

01

引言


实践中大量存在伪造股东签名形成公司决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伪造签名形成公司决议都是当然无效的,我们到底要如何认定伪造股东签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呢?
情形一:
案情:甲是B公司持股35%的股东,B公司在未通知甲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拟修改现有的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甲的签名系伪造。现作为股东的甲在知后对该决议不满,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结果:因B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甲的持股比例大于三分之一。B公司在甲未参与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情形二:
案情:甲是B公司持股32%的股东,B公司在未通知甲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拟修改现有的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甲的签名系伪造。现作为股东的甲在知道后对该决议不满,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结果:因B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甲的持股比例小于三分之一。就算B公司通知甲参与股东会且甲对该决议提出反对,若其他股东均同意该决议,甲的反对仍旧无法组织该决议生效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因程序存在瑕疵而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情形三:
案情:甲是B公司持股1%的股东,B公司在未通知甲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拟将甲持有的1%的股权装让给第三人丙。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甲的签名系伪造。现作为股东的甲在知道后不同意转让自己持有的股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结果:B公司的行为看似是通过召开股东会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实则是擅自处分了甲的股权,在此情况下必须经过甲的同意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效果必然无效。

02

总结


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如经过超过表决比例的股东同意,其效力应根据决议内容分别判断:
1、如果决议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是否参加该次会议均不影响表决结果,则伪造签名的行为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该决议事项属于可撤销范畴;

2、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属于处分股东私权利,必须经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则该决议事项因并非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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