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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正式施行,注意两年的申请监督期限!

发表日期:2021-08-13 14:19:11 【返回】

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提升诉讼监督质效”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公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通报修订《规则》的主要考虑和《规则》主要内容,并回答记者提问。修订后的《规则》共10章135条,与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比,减少了1章,增加11条。

从当事人启动相关程序的角度出发,新增部分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当事人依照《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则不受前述期限的限制。

二、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从检察院自身流程把控的角度出发,新增部分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十四个要点:

一、对于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二、新增以下三种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类型:

(1)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2)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3)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协助承办检察官履行调查核实、听证等职责。

四、检察院在下列情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六、符合《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七、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八、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

九、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十、针对执行案件

(1)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

(2)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3)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十二、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终结审查,但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除外;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参照《规则》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从法律适用上,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规则》及有关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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