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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监在职期间,是否需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发表日期:2021-10-14 08:49:13 【返回】

【回答】

销售总监、人力总监、法务总监、财务总监等部门总监,在公司组织架构上常常作为公司业务的重要职务,但除财务负责人外,其他业务总监其实并不是公司法上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公司在章程未将其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其不需要承担高级管理人员所需承担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


因此,如果公司需要上述部门总监在职期间承担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将上述部门总监列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案例参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赛依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闫志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49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赛依尔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仅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采用了列举方式进行界定,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赛依尔公司章程亦对高级管理人员采用了列举方式进行界定,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根据赛依尔公司的举证,闫志新、周常辉分别任赛依尔公司上海大区总监和上海大区副总监,该职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赛依尔公司章程列明的高级管理人员。


虽然赛依尔公司称其未设经理、副经理,闫志新、周常辉所任上海大区总监、上海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赛依尔公司未能证明闫志新、周常辉实际行使经理、副经理职权,且赛依尔公司该主张显然与其内部财务审批材料中“总经理审批”栏处由张新建签字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为,赛依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闫志新、周常辉不能认定为赛依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作者:崔陈|审核:陈路平|  责编:刘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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