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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签证单的司法认定规则

发表日期:2021-09-24 16:47:06 【返回】
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出具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签证单是施工单位后期索赔重要依据。而签证单签署不规范又是施工常态,法院对于工程签证单的认定并非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近年来呈现一定的放宽趋势。

一、签证单仅有发包方人员签字确认,法院一般怎么判?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权结算的具体人员的,除该具体人员外,他人签署的不能作为价款结算依据。但如果没有约定具体人员,承包方只要能证明该人员为发包人工作人员,法院一般可推定为其职务行为。同时我们注意到,最高院将有权签证人员的范围从发包人扩张至监理单位。
福建高院在2014)闽民终字第807号案件中认为“东同辉公司(发包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杜季灿和卢壮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东同辉公司对杜季灿、卢壮的职权限制属于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杜季灿、卢壮的计量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东同辉公司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法(2019)民终3号案件中认为:“监理能够代表甲方确认工程技术问题,其签字视为对新华公司(承包人)施工行为的认可,证明施工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没有工程签证单,对于承包人自行增加施工内容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一般怎么判?


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基于公平角度考虑施工过程中,如果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自行增加施工内容未提出异议且承包人已实际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可以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自行增加内容已经默认同意,对相应工程款主张法院也予以支持。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案件秉持该种观点,认为凯创公司(发包人)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

经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建议

虽然司法认定对工程签证单认定存在放宽趋势,但为避免后期争议,还是应注意:


    (1)勤签证。施工单位内部应建立一套签证流程、办法;

    (2)根据合同要求签证,通常要注意签证时间、签证形式以及是否是授权人员;

    (3)签证尽量明确具体,如涉及增加金额费用,及顺延工期的具体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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