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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扩股|是增资还是借贷,关键在于事情是如何做的

发表日期:2021-10-15 08:31:35 【返回】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因扩大生产规模、调整股权结构等原因而增加注册资本原有股东以外的投资人也可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增资扩股的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发生如下争议


  • 未明确约定投入资金的性质,属于增资款还是借款?
  • 目标公司出具投资款的收据,是否说明已经取得认购股权?
  • 只有增资协议或者口头约定,没有股东会决议,是否已经取得认购股权?
  • 没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


1、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深圳东方公司主张

其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借给曲靖东方公司多笔款项,金额合计6.28亿元,诉请曲靖东方公司偿还已借款项。


曲靖东方公司主张:

深圳东方公司给付给曲靖东方公司的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在性质上应属于公司增资款,而不是借款。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提供投资款项时,如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法院不宜直接认定该款项属股东增资款。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无偿取得该笔款项,而应当返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

 

2、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海天公司诉称

因流动资金困难,自2011年4月底至2012年9月,太和公司多次向海天公司借款,并承诺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太和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


太和公司辩称

海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投入的款项为借款。海天公司汇款时已经明确注明为投资款,对于其辩称的笔误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审计报告认定海天公司和浩然公司的款项应为长期应付款,其实质就是投资,而且按照双方款项的数额进行了股份的重新核算。


裁判要旨:

将股东向公司的汇款定性为投资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公司会计账册中将出资和借款分别建账,并将股东汇款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不宜认定为投资款。在股东提供汇款凭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情形下,可将股东汇款认定为借款。

 

3、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伟忠诉称:

原告在2011年5月24日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前对所谓的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且新宝公司所谓的向宏冠公司投资的11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


因此,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和无效的。故请求确认黄伟忠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新宝公司等被告辩称

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股东会决议。


原告黄伟忠及被告王秀英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为此,被告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是否系黄伟忠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裁判要旨: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实务建议


如何增资扩股才能避免以上问题呢?有以下几个关键点:

1.股东会审议增资方案并进行决议。依照法定程序召集股东会、表决增资决议。增资决议属于公司的特别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公司章程规定了更高的比例要求,应当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报批。
2.署增资协议。实务中,可能会先签订增资协议后再进行股东会表决。从投资者的角度,有必要将目标公司的原有股东列为增资协议的协议方。

3.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注册资本必须要更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姓名)、股东持股比例等内容的变化记载到公司章程中。公司完成增资后,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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